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奕淇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維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胡宗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奕淇、林志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奕淇及林志豪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事證,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原審均經通緝到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
106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迄至106年9月2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7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雖僅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均經原審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上開殺人未遂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5年6月,尚未確定,且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渠等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渠等所涉持棍棒等器具擊打及點火焚燒被害人之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觀之,足見其等上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二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6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