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橘紅色風管4捆、分裝接頭6個,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1170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0號被告呂學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4日上午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徒手竊取 吳志鴻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橘紅色風管4捆、分裝接頭6個(合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志鴻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