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8號聲請更正、停止訴訟程序及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就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原裁定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上之認定,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