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原告在台灣之住處,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來台探親。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台灣住處之事實,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閱,發現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來台灣探親,迄今仍未離開台灣,有該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名單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處為共同住所,是被告始會來台探親,並停留迄今。否則若係約定住所於大陸,由原告直接定居大陸即可,又何須原告仍定居於台灣,再由被告來台探親?其理甚為灼然。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去原告在台住所,迄今均未回來,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侯淑霞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來我們家十二天後,就離家出走....我不知道她為何離家,她也沒有告訴我她為何離家....被告離家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回來過,迄今去向不明...」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家後,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則有關「履行同居」之訴,係婚姻效力之問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台灣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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