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9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對於本院97年3月31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於97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迄97年6月24日,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