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
原告丙○○
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志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志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然被告未清償伊股東股權、營收紅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元。爰依公司股東身分訴請被告應給付3億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億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僅有其委任律師所發函件狀、其單方登報聲明與催告書作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
11、12頁、第118至119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3億元中之1150萬元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否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公司董事名單(見本院卷第57頁),亦無原告可查。遑論其早於79年2月4日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亦有股份轉讓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既非為被告之股東,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屬法律上不可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股東身分依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億元,顯無法律上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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