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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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洪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清償債務事件涉訟,抗告人該案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萬元,因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2728元。抗告人旋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元,並請求原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資產,爰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核抗告人所提出見證狀、股份轉讓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志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均只是釋明兩造間有無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非屬能即時調查抗告人有無資力之證據,自與前開規定不合,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原裁定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駁回其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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