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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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0六毫克之狀況下,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三五九公里北向車道附近,因酒醺精神狀態不佳,復未注車前動態,致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JH─五二八號營業大貨車而肇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之酒醉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事實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及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駕駛執照無誤,對上述規定自應知曉;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一.0六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顯以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參以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動態,以致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而肇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已然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惟肇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