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
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
路○○○巷○號19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8
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1,5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告於98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告知被告願依租
約第18條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則押金扣除一個月租金後
,被告尚應返還餘款18,500元。詎被告竟拒絕返還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押金30,000元未返還之事實不爭
執,惟辯稱依租約第5條之規定,租約期滿始可退還押金,
而原告係提前解約,自不得請求返還押金,被告於原告搬遷
後,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並支出租屋廣
告費用,惟系爭房屋至今未順利出租,以上均使被告受有精
神、心理等龐大壓力,已超出所沒收之押金。且原告尚有未
繳之水費258元,已由被告代繳;又於搬遷時弄破系爭房屋
之玻璃,修繕費用為1,000元。另按兩造系爭租約第18條規
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
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是原告提前解約,亦應賠償1個月租金11,500元。綜上,
原告共計應賠償被告12,7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有系爭租約,已給
付押金30,000元,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已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18,500元,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因租賃期尚未期滿,其依第五條約定,不得請
求返還押金云云。惟查:
1.按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若租賃關係
已消滅,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有返
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足資參照。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2.兩造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指承租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
決無異議。」,已明示承租人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惟
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參以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原告)新台幣
3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租賃期滿不繼續承租,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等語,則且本件兩造契約第18條既賦予承租人有提前終止
租約之權利,如承租人於租賃期未滿前之終止,原告依第
5條即無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顯失事理之平;且押租
金之給付乃在擔保承租人關於租賃債務之履行,而本件租
賃關係已因原告依約提前終止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出
租人自有將押租金扣除承租人債務不履行後之餘款,返還
予承租人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
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
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原告既係於98年8
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依約即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
租金11,500元,此部分自得自押金中扣除。
(三)次查,被告為原告墊付水費25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費
期間係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通知及收據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
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此費用本應由承租人即原
告負擔,是被告於代墊後,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是被告亦
得扣除前開代墊費用。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
玻璃,應賠償修繕費用1,000元云云,雖提出玻璃破損之
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玻璃確
有破損之事實,尚難證明玻璃破損係原告所致。此外,被
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自無從扣抵。
(四)綜上,原告已繳付被告之押租金30,000元,扣除原告積欠
被告之一個月租金11,500元、水費258元後,剩餘18,242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於18,24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係於98年10月
7日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
8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2
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90%,即900元;餘1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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