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
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262,793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
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