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叁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包
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1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溫訓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