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
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
額度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
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
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並得請求
一切其他相關費用。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
,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2萬9,884元未清
償。中華銀行嗣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富全公
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
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3,252元,及其
中2萬9,884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公告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
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請求
被告給付3萬3,252元,及其中2萬9,884元自9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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