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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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婚),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之住處,然兩人時有爭執,同年六月底某日,乙○○因與丁○○分居,暫住於其母甲○○、其弟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住處,丁○○欲挽回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詳談,然雙方一言不合,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乙○○嚇稱:「不可能離婚,要同歸於盡!」等語,致乙○○心生恐懼,因而搬離其母上開住處,暫住於友人處。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丁○○因乙○○離家已久、遭人倒會、自己於同年七月底失業等因素而心情不佳,竟對乙○○及其家人甲○○、丙○○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甲○○、丙○○所有車輛之故意,先持路邊拾得之塑膠瓶二只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東湖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並以前揭塑膠瓶盛裝汽油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連同渠所有之打火機持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見丙○○所有、車號00—六0五九號自小客車及甲○○所有、車號00—六五三五號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於該巷三號左側空地,丙○○所有、車號00—七二八七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前揭車輛之前方,即將汽油潑灑於丙○○所有之前揭T六—六0五九號自小客車車頂,任汽油漫延後,隨地撿拾報紙數張,再以渠所有之打火機乙只,點燃前揭紙張後,將燃燒中之報紙丟擲於前揭T六—六0五九號自小客車車頂後即行離去,致T六—六0五九號車全部燒燬、甲○○所有之前揭T七—六五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承載臺之左側檔板遭延燒而燒失碳化,致生延燒鄰近車輛、住宅之公共危險。嗣附近民眾發覺而向一一九報案,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汐止分隊赴現場灌救,始未延燒至IK—七二八七號自小客車及鄰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經警調閱該社區監視錄影帶過濾,發覺丁○○涉有重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員警會同乙○○至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旋在前揭住處扣得渠所有於縱火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衣物、安全帽一頂、拖鞋一雙,以及供點火之打火機一個,及購買汽油之發票一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且與告訴人乙○○、甲○○、丙○○證述一致,被告於右揭時地手提二只塑膠桶之情狀,復有於被告住所扣得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東湖加油站九五無鉛汽油發票一紙、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社區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號卷第四一頁至四三頁),且有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之起火原因經排除因危險物品、遺留火種、電氣等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勘查並挖掘該最先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明顯之促燃劑滲透燃燒痕跡及促燃劑遺留跡證。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係屬汽油類,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綜上事證,已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關於本件起火點之認定,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初步研判火流方向係集中在T六—六0五九車內,而認定該車車內為最先起火處所,惟經綜合參酌被告自白之縱火之過程後,台北縣消防局鑑識課員 林珏伶 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所說是對的,因為從圖十一可以看出後方車頂氧化變形情形比較嚴重」,就其先前鑑識判斷與被告所供不同之可能原因,亦證稱:「(問:為何會認定最先起火處是在車內?)依據現場可燃物的分佈及火流燃燒的方向」、「(問:依被告剛剛所稱之縱火方式,是否有可能符合火災鑑定報告?)有可能,因為車頂是光滑沒有辦法附著促燃劑。」、「(問:所以就算車門車窗是緊閉的也有可能汽油流入車內造成鑑定報告的結果?)是」、「(問:有無辦法分辨出是車頂的外部或內部是最先起火處?)沒有辦法,因為促燃劑是很猛烈,有可能是一時之間就燃燒起來」等語,亦堪認被告所供縱火點係在T六—六0五九號汽車之車頂始係實情。而被告縱火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乙節,參酌被告縱火現場,其引燃之T六—六0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左側空地,該車並緊鄰T七—六五三五號自用小貨車,前側停放IK—七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旁邊有樹及草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十五頁以下共十四幀,特別是第十八頁圖七、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十頁以下共二三幀參照),依赴到場灌救之台北縣政府汐止分隊隊員 李子輝 到庭結證略以:伊等到現場時,有一台自小客車整台燒起來,也有波及到旁邊有一台小貨車,距離燃燒中車輛最近的建築物約三公尺,燃燒中的車如果繼續燒的話,因當時火勢蠻大,有可能經由草叢數木延燒;而台北縣消防局火場鑑識課員 林伶 亦結證稱:「(問:依你判斷,該燃燒中的車輛如果繼續燃燒的話,是否會延燒到緊鄰的建築物?)如果時間夠久的話沒有撲滅的話就會,是因為有可能有輻射熱,另一種方式是有可燃物的媒介,草叢及樹木也是可燃物但是如果樹木是活的,因為濕氣的關係比較不容易燃燒,但溫度夠高到四、五百度的話,樹本身就會炭化,汽車的燃燒有可能會高達四、五百度,因為如果油箱破裂的話,就會到四、五百度」、「(問:輻射熱如何延燒到民宅及車輛?)只要火煙及空氣都有可能」等語明確,是被告放火行為,若非消防隊及時搶救,終有可能會延燒至緊鄰車輛,甚至因油箱破裂,經輻射熱、樹木等媒介物,延燒至約三公尺遠之有人居住建物,殆可預見,是有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間隔近二月,雖同因婚姻觸礁而生犯罪動機,然犯意仍屬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告訴人乙○○事後固就其告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而原諒被告,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仍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致訴訟條件欠缺,本院仍應審究。再被告之放火行為雖致告訴人丙○○所有之T六—六0五九自用小客車全部毀損、及甲○○所有之T七—六五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承載臺之左側檔板遭延燒而燒失碳化,而失其效能,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以毀損罪名,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因事業失意,復與妻子乙○○婚姻失和分居,因挽回婚姻無望,始出言恐嚇乙○○,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乙○○業已原諒被告;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以本件放火方式表達不滿,但所燒燬之汽車雖離有人居住之公寓住宅尚有距離,惟亦僅三公尺之遙,再因所燒失之汽車內有油箱,有可能因高溫另透過草叢、樹木等媒介物延燒,其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再被告放火之後,不假思索,隨即離去,對於其行為可能釀成災害一事漠不關心,迄因缺乏經濟來源,亦未賠償丙○○、甲○○所受財物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殷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