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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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詩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詩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有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多額,受刑人所犯附表2-8為相類犯罪類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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