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騎樓,徒手竊取臺南市鹽水區○○宮(管理人 葉伯男 )所有並出借予喪家 李宏仁 家屬 李俊毅 請回參拜之太子爺神尊1尊,得手後旋即騎乘事前更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經李俊毅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毅、葉伯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葉伯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3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寺廟登記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3-59頁、第69-9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太子爺神尊1尊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太子爺神尊1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