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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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原告AC000-A112391被告 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因被告甲○○所涉本案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業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件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蕭雅毓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