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姚木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南廷 等間請求給付連帶債務分擔款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
應遵期補繳之。
二、機車貸與人對於無照駕駛之機車借用人因車禍所造成借用人
自身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實務見解。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原告應給付予訴外人 葉銘德 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31,10
9元,原告以2,282,269元計算之依據為何?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