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燝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燝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20日20時
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欲自新泰路3巷直行穿越新泰路○○區○○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行進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自己行駛在支線道(即新泰路3巷)上,卻未暫停禮讓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幹線道(即新泰路)上之證人 余忠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證人余忠岳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 王喻萱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喻萱告訴被告蕭燝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7月18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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