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順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四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
度六簡調字第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為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58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 謝盛騰 即 謝瑞堂 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定於102年6月11日前往系
爭建物辦理測量現狀及查封登記在案,故執行程序目前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
2年度六簡調字第12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於其所提出第
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坐落於雲○○○鄉○鎮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46年前獨自建造,而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
價格雖未經鑑價而無法判定,惟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0,600元,本院認
為應以此作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
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1,50
2元【計算式:10,6005%((2+10/12))=1,502
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家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