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駱睿辰
楊毅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5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駱睿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楊毅信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駱睿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2年5月20日4時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錢櫃KTV電
梯內。
(三)行為:徒手毆打楊毅信,加暴行於人。
二、本件被移送人駱睿辰加暴行於楊毅信之事實,業據駱睿辰於
警詢時自承,且根據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駱睿辰進入電梯後,與楊毅信等人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楊
毅信,惟楊毅信未免遭毆打,而欲將駱睿辰推出電梯外,發
生推擠,並無所謂互毆之情事,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駱睿
辰與楊毅信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
,移送本院裁處,即有違誤,僅足認定被移送人駱睿辰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楊毅信之行為。本件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移送法條。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本案被移送人駱
睿辰毆打素不相識之楊毅信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
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之必要。況楊毅信業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駱睿辰提起
傷害告訴,則被移送人駱睿辰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
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駱睿辰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無前科(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參以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已於被害人
達成和解不再以刑事訴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楊毅信於102年5月20日凌晨4
時0分許,在上述行為地與駱睿辰有相互鬥毆之情事,涉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惟查,駱睿辰之警詢
筆錄坦言「其與一人發生口角動手打架,詳細情形我不記得
了。我沒有受傷但對方頭部有流血受傷」等語(見卷第7頁
);另被移送人楊毅信亦否認有動手歐打駱睿辰,且由卷內
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楊毅信因於電梯內突遭陌
生之駱睿辰毆打,欲將駱睿辰推出電梯外,而發生推擠,並
未有如移送機關所述互毆之情事。是故,被移送人楊毅信應
無毆打駱睿辰之情,堪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楊毅信有移送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自應
均被移送人楊毅信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