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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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債務人 邵秀蘭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邵秀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5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本件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㈠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現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
牙科護士雇員,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1,660元,有其105年12月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債務人每月生活費依106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5,544元計算,是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非消費性支出後尚有餘額。
㈡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03年9月至105年8月,可處分所得
計為1,488,130元(見附表C欄),有其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3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4,844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963,286元(見附表E欄)。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9,545元(見附表B欄)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雖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扣
薪之金額426,215元,因已喪失其處分權能,非屬債務人實際受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故於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時,應扣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扣押並收取之426,215元。又債務人於105年11月15日開始清算後,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停止,惟債權人仍在同年12月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17,219元,自應將此扣薪金額計入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方屬公允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本件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度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庭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本件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惟即縱有受償情事,亦非屬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是債務人關於強制執行扣薪金額,應自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及列入分配總額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