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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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載客運送為業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烏來往臺北方向行駛,明知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違規踰越停止線,停在該路口等待綠燈,見狀避剎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致甲○○因而受有雙手、左膝及左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膝及右腳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上揭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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