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郵局前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情坦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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