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2號抗告人乙○○61歲民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98年度交聲字第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得提起抗告,而其「非當事人」者,則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
二、查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2號交通事件之當事人為聲明異議人「甲○○」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抗告人乙○○雖為本件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然其既非本件聲明異議之人,且亦未因本件而受裁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提起抗告與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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