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女友 黃雅琪 ,在台九線公路上,自台北縣烏來鄉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4公里路段,於過彎時因疏未注意駕駛,自行失控滑倒,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方車道,適有在對向車道上行駛之 翁景榮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遂發生擦撞,致甲○○機車倒地後,乙○○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粉碎性骨折、腹部挫傷、脾臟破裂及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