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之第二級毒品圓形錠劑壹顆(驗前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六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之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296公克、驗餘淨重0.289公克)後,即予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9月10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之圓形錠劑1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圓形錠劑1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89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3種第二級毒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持有之毒品驗前淨重0.296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除去包裝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欲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僅1顆,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圓形錠劑1顆,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驗前淨重0.296公克、驗餘淨重0.289公克),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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