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第四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敦化北路口,欲右轉敦化北路時,理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從內側第四車道右轉敦化北路,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角撞擊同方向行駛第五車道由乙○○所騎乘搭載其弟丙○○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後車身,致使乙○○及丙○○人車倒地,乙○○受有上唇挫瘀傷、左手上臂及手肘挫傷,丙○○則受有左手腕挫瘀傷、左膝挫瘀傷、右上顎牙根冠斷裂併齒髓暴露及左上顎牙根冠斷裂併齒髓暴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