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6年6月間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歡唱卡拉ok店之同事,因於工作休息時間曾一起打撲克牌,而認乙○○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催討無效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7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攜帶球棒及電擊棒,共同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欲要求乙○○償還上開賭債,而在上址之7樓樓梯間等候乙○○返家,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見乙○○自外返家之際,甲○○與上開4名成年男子即當場攔下乙○○,並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對乙○○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並隨即出手對乙○○摑掌,其他成年男子則持球棒及電擊棒,毆打及電擊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3張而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竟以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