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身分證(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玖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有傷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3、4、5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編號3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確定,不符合減刑之規定,但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