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曉峰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送達代收人 莊乾城 律師地址: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再審被告泰崁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劉永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書為泰嵌企業有限公司者,應更正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