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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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城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該車原車號0000000號,原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失竊,經他人再以購得車號為0000000號曾發生事故自小客車之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懸掛變造至上開失竊之車輛上)。乙○○與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竟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偕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飛達汽車商行」,由乙○○出面誆稱係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將上開車輛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明城 (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使陳明城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二十六萬元予綽號「阿城」(起訴書誤為乙○○),乙○○因而分得其中三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飛達汽車商行」查獲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贓車,因而循線查知上情,陳明城此時方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詐取犯行,辯稱:三千元是綽號「阿城」欠伊之手機錢,「阿城」騙伊車是其所有,因「阿城」稱其身分證放在老家,所以要伊借身分證及簽契約,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身號碼為一HGCD五六五RA0000000、變造之引擎號碼為F二二B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F二二B00000000、車身號碼為HGCD五六五SA0三七六二四號,車主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明確(警訊卷第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訊卷第九頁)。雖被告辯稱並無賣車分贓及詐欺之意,惟查:據證人陳明城證稱:「當時有二人到我店來,先來之人與我談價錢,談好為三十一萬元,我稱要車主出面,該人稱車主馬上出面,嗣乙○○到達,並自稱是車主。」(問:向何人買的?)(偵查卷第十頁),「公司過戶只要營利登記證影本便可,公司不可能自己出面,且他也有將他的身分證給我。」(問:該車號0000000實際車主並非被告乙○○,為何會與他簽約?)(問:原審卷第三十頁),又查前揭贓車之賣車契約書上指印紋經鑑定確為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二二八0三號函附卷可稽(警訊卷第十頁)。況被告亦自承「綽號阿城從南部開一部車上來欲出售,但他未帶身分證,叫我出面將該車出售,簽契約書。」(偵查卷第九頁),足證被告確以前揭贓車之車主名義賣車與陳明城致陳明城陷於錯誤而給付車款。再者,被告於警訊自承收受綽號阿城之男子所給付之三千元跑路費(警訊卷第一頁反面),於偵訊時亦自白「他給我三千元坐車回去。」(偵查卷第十頁),卻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是阿城所欠的手機錢,前後矛盾,顯係翻異卸免之詞,不足可採。是被告既明知上開車輛非其所有,且自承不知該綽號「阿城」之人真實姓名及從事何工作,亦不知該車輛來源為何,竟以車主之名義與人簽約,事後並分得其中三千元作為報酬,其與綽號「阿城」之人具有詐欺之意至為灼然。故所辯無詐欺意圖乙節,要屬圖飾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城」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此項規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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