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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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在新竹縣○○鎮○○○路○○○號旁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其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可押注機台上之倍數燈,如押中,可按機台上之倍數賠付賭金;如未押中,則全數被機台吃掉,並由被告取得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五百三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機具內賭資四千五百三十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有前開賭博犯行,辯稱:為警查獲電動機具,係其以五千元所購買之他人倒店貨,僅供自己休閒玩樂之用,並未供為賭博之用,且查獲時僅其一人在場,並無他人利用該電動機具賭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僅係供陳:「(問:電玩小瑪琍是供何人把玩?)、是供我自己把玩用的」、「(問:電玩小瑪琍來源為何?)、是我以五千元所購得的」、「(問:你所有賭博性電玩小瑪琍有無對外營利行為?)、沒有營利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嗣於偵訊中亦供稱:「八十五年間,我在清華大學附近租屋居住,附近有一家電動店要收起來,就便宜賣我這二台,我都一直放在住處自己玩,中間有好長一段時間都沒玩,最近我又把他們拿出來插電玩,只有我玩而已」、「(問:你有在鐵皮屋經營生意?)沒有,純粹住家」、「(問:檯子有沒有給別人玩?)沒有,只有我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有各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訊已自白犯罪,洵屬有誤,自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証據。
(二)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係屬對立共犯,被告甲○○苟以扣案之電動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必須有與其賭博相對立之對象始能成立該罪,然本案遍查全卷事証,並查無何確切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與何人以該電動機具賭博事証,自難僅憑查獲有該二台電動機具及電動機具內扣有四千五百三十元之硬幣,即遽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殊難僅憑臆測之詞,即推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行為。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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