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 徐嘉聲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民治國中前,由徐嘉聲提議搶奪路人財物花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徐嘉聲取下其所有EFB─九九一號輕型機車牌照後,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徐嘉聲,在台北縣三重市一帶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人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三民街口時,適見乙○○○騎乘GKO─0六一號重型機車,將手提包放置在機車前踏板上,認為有機可乘,即由甲○○騎乘該機車靠近,再由徐嘉聲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該只手提包(內有身分證、戶口名簿各一張、印章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K金戒指三只),得手後,二人即往三重市○○街方向逃逸,惟因該機車在途中故障拋錨,二人乃下車分頭逃逸,迨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徐嘉聲為警方會同路人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遭搶奪之手提包乙只。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因 蔡明宏 缺錢花用,乃提議搶奪路人財物,甲○○即與蔡明宏、 陳宏志朱惠芹 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陳宏志駕駛蔡明宏向其友人 王文發 所借用之喜美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宏、甲○○、朱惠芹沿路尋找目標,於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 吳虹儀 單獨一人在路上行走返家,認為有機可趁,即由蔡明宏下車搶奪 吳女 背於右肩上之皮包乙只(內有NOKIA行動電話乙台、現金二百元、信用卡二張、健保卡乙張、身分証乙枚),得手後即上車迅速離去;又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行經桃園市○○路統一超商前,見有 吳麗萍 下班騎乘機車返家,即由陳宏志駕駛該車自機車左後方超車橫阻在機車前方,再由蔡明宏下車搶奪吳麗萍所有掛於機車座位前方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一千元、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乙台、合作金庫提款卡、健保卡各乙張),得手後上車離去;又於同日清晨五時餘許,在桃園市○○路○○○號便利超商前,見有不詳姓名女子欲進入該便利超商購物,即由蔡明宏下車搶奪該女子皮包乙只(內有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乙台、金融卡及現金數百元),得手後上車逃逸,甲○○則分得吳虹儀遭搶之NOKIA行動電話乙台,及嗣後由蔡明宏交付盜領提款卡所得贓款二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徐嘉聲共謀搶奪後,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徐嘉聲,由徐嘉聲下手搶奪被害乙○○○皮包乙只等情不諱,核與共犯被告徐嘉聲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指訴其遭搶奪情節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甲○○與徐嘉聲共同搶奪被害人乙○○○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如何與蔡明宏、陳宏志、朱惠芹四人,由蔡明宏提議搶奪路人財物,旋由陳宏志駕駛喜美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蔡明宏、朱惠芹四人,先後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吳虹儀、吳麗萍及某不詳姓名女子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吳虹儀、吳麗萍供述被搶奪財物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蔡明宏、陳宏志、朱惠芹曾共謀搶奪被害人吳虹儀、吳麗萍等人皮包,辯稱:當時其人在車上後座睡覺,並不知蔡明宏提議搶奪路人財物,後來陳宏志、蔡明宏二人如何搶奪吳虹儀、吳麗萍等人財物其均不知情,僅在得手後由蔡明宏交付其被害人吳虹儀行動電話乙台等語;然查共犯被告蔡明宏於警訊及偵查已供承其下手搶奪吳虹儀、吳麗萍財物時,被告甲○○確在陳宏志所駕駛之喜美自用小客車上,復於警訊中已供承其提議搶奪路人財物時,被告甲○○曾在場同意,且嗣後亦分得吳虹儀遭搶之NOKIA行動電話乙台,及由蔡明宏交付盜領提款卡所得贓款二千元等情(見第一四八0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雖被告甲○○未實際參與下手搶奪被害人吳虹儀、吳麗萍等人財物,惟其既已事先與蔡明宏、陳宏志等人謀議,於得手後復分得行動電話乙台及二千元,顯見被告甲○○與蔡明宏、陳宏志、朱惠芹四人,對該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中之蔡明宏下手搶奪,並事後分贓之共犯行為,殊屬顯然,被告甲○○辯謂其係在車上睡覺不知情,及共犯被告蔡明宏嗣後亦翻異前供諉謂被告甲○○確係在車上睡覺未參與犯罪云云,均與前開供述不符,分別係飾卸之詞及迴護之詞,洵不足採,此外復有吳麗萍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証,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與徐嘉聲搶奪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徐嘉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蔡明宏、陳宏志、朱惠芹四人,由蔡明宏提議搶奪後,由陳宏志駕駛喜美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宏、甲○○、朱惠芹尋找目標,再由蔡明宏先後三次下車搶奪被害人吳虹儀、吳麗萍及某不詳姓名女子財物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甲○○與蔡明宏、陳宏志、朱惠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四次所犯搶奪及加重搶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一罪論。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與蔡明宏、陳宏志、朱惠芹搶奪吳虹儀、吳麗萍及不詳姓名女子之加重搶奪罪部分事實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犯加重搶奪罪部分併予論究,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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