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夜市,明知自稱姓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耐吉、馬格利那、奧可納等廠牌男女泳裝三大袋(約七百餘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為大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原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買入後交由其女 江淑惠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之夜市販售。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大原公司關係企業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職員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買進上開泳裝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泳裝來源有問題,因對方說是清倉之瑕疵品云云。惟查,(一)前揭泳裝三大袋(約七百餘件)係大原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大原公司關係企業信源公司職員甲○○證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二)上開泳裝三大袋(約七百餘件),市價約值二十萬元,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僅以顯不相當之七千元低價購得,豈有不知係贓物之理?而以每件成本十餘元之代價販入,再以成人泳裝每件六百元、兒童泳裝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販出,亦據其女江淑惠證述甚詳,所賺取之利益超過七倍,亦有違一般正常交易之行情?再被告其女江淑惠苟係以夜市販賣商品為業,必有進貨之管道,方符常情,豈有不知買入之對象,而須被告千里迢迢的送貨至高雄供其販賣之理?何況被告供承其女江淑惠係第一次於夜市販賣上開物品即被查獲,故顯係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贓物,為免被察覺,所以千里迢迢的送至高雄販賣?被告所辯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贓物之認識,固無理由。惟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仍如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