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泰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