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因離職及積欠薪資等故,與其原僱主丁○○間有所爭執,心存怨懟竟於八十八年元月三日某時,執塑膠袋至臺北縣三重市某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壹公升,裝填於路旁拾獲之貳支玻璃材質米酒空瓶內,再以破衣服做成引線,製成俗稱之「汽油彈」貳枚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所承租牌照號碼BB─二八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汽油彈,前往原僱主丁○○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世界一水果店」前,將該貳瓶汽油彈擲入內有店員乙○○所在之建築物即「世界一水果店」內,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乙○○迫使丁○○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該二枚汽油彈因未點燃,未釀成災害,然仍毀損店內置放之水果壹箱及燈管壹支(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陸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起訴書對於被告持有汽油彈二枚,向「世界一水果店」丟擲之事實,業已載明,雖所犯法條未援引恐嚇罪名,仍應認定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敍明。
三、被告持汽油彈丟擲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縱火未遂罪,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本件報案人丁○○赴警局報案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元月三日清晨『五時十五分』」(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卷第三頁正面),被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應警訊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元月三日早上七時二十五分」(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八號卷第十七頁),被告雖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惟已在犯罪發覺之『後』,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Y一二О四四二四九七號〔起訴書誤載為:Y一二О四四『三』四九七號〕,業據訊明在卷,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執行刑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諭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僅有丟擲行為,並無點火行為,自未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與放火罪
要件不符,該項丟擲汽油彈行為,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未予論述,自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該爆裂物具有「炸毀」物品之威力而言。亦即係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略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再者,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故是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為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公告爆裂物之組成零件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物品,亦同此見解。而俗稱之「汽油彈」,係以汽油加入空酒瓶(或其他容器)後,於瓶口以布條塞入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使其易於點燃,可經拋擲將該容器丟至遠處,並於該容器落地或碰及硬物碎裂散逸汽油後,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是若僅以空瓶裝填汽油,其本體既不能獨立燃燒,汽油本身亦無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發性及破壞力,自與前揭爆裂物之定義有所不符,實難率認係爆裂物。且玻璃質米酒酒瓶裝入汽油,並以布條塞住瓶口之物品,因無火藥、炸藥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爆發性之殺傷力及破壞力,非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等罪所規定之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刑偵五字第一一三一一七號函為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五號刑事判決)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亦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投擲後該汽油彈業已碎裂,有前述照片足佐,衡情應已為被害人充廢棄物清理完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