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末查,被告甲○○曾先後於七十六年三月、七十七年三月、七十九年四月、七十九年八月、八十年九月、八十四年五月間,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甚至已於先前最後一次判決時被諭知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竟仍在經強制工作出監後不到半年內,繼之再犯本件之竊盜罪,顯見其已有犯罪之習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除論結法條欄贅引刑法第九十條,應予更正刪除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即上訴人前案於綠島執行完畢回來後,在家並自作砂畫,但無銷路,加以因車禍骨折,剛釘未拆,謀生不易,無奈只好再度行竊云云。但查被告猶能攀爬圍牆進入被害人乙○○家中行竊,足見其身手矯健行動自如,並不因車禍受傷而影響其活動甚明。綜上。且縱被告所稱屬實,亦與本件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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