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另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撤銷前案之緩刑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合併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為取得代步工具,竟基於概栝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男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牌照QFA─八七五號)三陽牌水藍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繼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亦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所交付UYL─三二六號車牌0面係非正當來源之贓物,仍任由阿志將該牌照懸掛於前開機車上予以收受而騎用。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三重市○○路、大智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懸掛UYL─三二六號牌照之QFA─八七五號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供承不諱,就查獲之情節核與警員 黃國書 所證相符,並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UYL─三二六號牌照及QFA─八七五號機車扣案,暨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QFA─八七五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失竊之贓物,UYL─三二六號牌照則係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發現被竊之贓物等情,亦分別據被害人丙○○、甲○○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且有車輛遺失證明單、車牌遺失證明單各一紙影本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二度收受贓物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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