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萊萊冷飲店」負責人,明知「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心酸講無話」等四首歌曲係乙○○○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發行,並享有視聽著作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上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以電腦伴唱機擅自公開上映前揭歌曲供不特定人伴唱,以此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歌播放,惟堅決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辯稱:伊係以約三倍於家用伴唱機型之價錢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購買營業用伴唱機型,並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每月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因上開協會停止受理而未再繳費,伊曾電詢點將家公司,經該公司職員 蔣嘉峰 稱該公司擁有合法版權,伊可繼續使用,有事情公司會負責,伊才繼續使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原購買點將家公司之家用伴唱機型,經發覺不能使用於營業,即再行支付九萬元向該公司購買營業用伴唱機型,並向中華民國著作人協會購買公播證等情,業據證人蔣嘉峰即點將家公司北區處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版權保證書、音樂著作使用證書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0二、一0三頁)。依點將家公司所附具之版權保證書所示「本公司SD─五六0伴唱機內含之歌曲均經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製,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使用者應事先與著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始得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使用,付費後如有第三人主張其公開演出權時,本公司保證協助處理公開演出權之爭議,絕不損害使用人之使用權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卷第一0三頁)等語以觀,顯然足以使被告認為該點將家公司已有前開歌曲之著作權,而被告復依該版權保證書所示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每月支付權利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足見被告主觀上即認為該伴唱機內之所有歌曲得以作為營業上公開上映。次查中華民國著作人協會因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公布施行後,暫停受理業務,致使被告雖有意繼續付費取得授權,卻無處辦理,經被告求助於點將家公司,該公司職員告以可繼續使用等情,復據證人蔣嘉峰於原審論述屬實,並與前開點將家所出具之版權保證書之內容相符,益足以令被告以為其係有獲合法授權,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至為明顯。
四、按歌曲之著作權眾多,且常有歌、曲分別授權不同之人發行之情事,因現行並未採登記制度,有關著作權之查證上本相當困難,此觀伴唱機製造業者之間,即常因此發生爭執自明,而被告並非製造或銷售伴唱機業者,僅係因經營餐飲店,為滿足消費者所需,而購買伴唱機在餐廳內供消費者使用;觀諸被告原係購買家用型伴唱機,其後經發覺不能使用於該餐廳內時,即行換購營業用伴唱機,並依點將家版權保證書所示,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繳納規費,以免造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迨前開協會停止受理繳費後,被告尚且多次向點家將公司查詢繳費管道,該公司告以可以繼續使用後,方始繼續使用;足見被告已極盡注意之能事,其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彰彰明甚。又被告所以自民國八十八年起未繳規費,實因前開協會未再繼續受理,經詢之點將家公司,而經該公司職員則答以可以繼續使用之故。是以尚不得以其未再繳納規費遽而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認定。至於點歌本上固註明為「限家用」等字樣,唯詰之被告供承係因前係向點將家公司購買家用版伴唱機,嗣因得知該家用伴唱機不能使用於營業之用,乃改買營業用伴唱機,該點歌本即係購買家用伴唱機所附之歌本云云,經查被告確係購買家用伴唱機後再換購營業用伴唱機,有如前述,則其前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以該點歌本上所註明之「限家用」字樣,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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