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俞晴 律師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被告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麟裕 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被告 林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就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增訂第五項為:「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村徹、莊秀石、林瑞卿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補充判決規定,同法第394條亦設有規定。次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件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聲明為:「⒈被告等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新台灣加油』節目視聽著作。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宣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0判民事判決,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第2項部分則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250,5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第3項部分則全部駁回。上述第2項聲明部分為金錢請求,其判決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判決宣示假執行,惟因前開判決漏未宣示致有脫漏,爰補充如本件判決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