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葉清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2月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清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葉清展所提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