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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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陳敦賢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潘隆政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上列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102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2年7月15日及102年8月21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102年10月25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上開裁判分別於101年8月7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3月28日、102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時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又未主張並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故此部分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以再審相對人之違法犯行未經依法查證,應傳訊再審相對人到庭說明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