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王錦榮 再審被告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綺婉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法定代理人 洪石麗芳 法定代理人 洪光彩 法定代理人 洪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42
4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50頁),據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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