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吳家賢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3次)犯罪日期111年1月29日111年1月29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1號111年度簡字第231號111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7日111年9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1號111年度簡字第231號111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1日111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07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07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11號;編號3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11號;編號3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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