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 張義朋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 律師被告 白木清
白乙妏 吳白素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蔡韋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追加關於不當得利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5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元。
」(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議,且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更符合訴訟經濟;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伊經由後續變價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全部,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4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有60餘年之久,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未曾表示異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而為原告拍定,致系爭房屋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經前案分割判
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原告嗣經由變價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全部,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9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戌字第64460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11月1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8943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乃本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屬實,系爭土地既經前案分割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並於變價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系爭土地已因變價分割而全歸原告所有,被告即令於該土地分割之前,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不因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已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有法定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或民法第838條之1之視為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權利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並連結星河路,以中山路為主要聯外道路,出入以公車、自備交通工具為主,鄰近雖有國小、郵局、超市,惟無明顯商業活動,有網路地圖資料、現場照片、 陳松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造字第20211003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149頁、第168-171頁、110年度司執字第64460號卷第159-188頁),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周圍之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鋼鐵造一層,其主要用途非供自住,而係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與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00元差距非小,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共計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0元×7%×5/12=2,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0元×7%÷12=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本院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2,37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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