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營雋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營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營雋於民國111年3月間,瀏覽臉書社團上刊登金憲企業有公司(以下稱金憲公司)會計助理徵才工作,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吳奕欣 」(自稱人事主管)、「 許嘉如 」(自稱會計主管)、「 陳明智 」(自稱經理)之成年人聯繫後,陸營雋明知其未曾實際前往金憲公司,亦未經正式面試應徵,且與暱稱「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之人均未曾謀面,預見其依「陳明智」之指示,冒名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行轉交指定之人,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以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依「陳明智」之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
二、陸營雋與暱稱「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施炳雄 ,佯稱係其外甥女,因住院急需醫藥費,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於翌日前往取款云云,惟經施炳雄事後查證,得知其外甥女並無借款之情事,故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施炳雄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Luke」持續與施炳雄聯繫,經施炳雄同意借款20萬元,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款項,暱稱「陳明智」遂透過LINE指示陸營雋佯稱係會計助理「陳明智」前往取款,陸營雋於同日12時10分許,搭乘火車自新竹出發前往臺中,再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乘計程車抵達上址,待施炳雄於同日13時50分許攜帶20萬元到場後,陸營雋即上前向施炳雄自稱係會計助理「陳明智」,欲收款20萬元,於施炳雄將20萬元交付陸營雋之際,陸營雋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4時許,扣得上開現金20萬元(已由施炳雄領回)及陸營雋所使用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炳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陸營雋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陸營雋固坦承依暱稱「陳明智」之指示於前揭時地
向告訴人施炳雄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金憲公司刊登應徵會計助理,我留言要應徵,人事主管「吳奕欣」問我一些信用問題,叫我跟會計主管「許嘉如」聯繫,「許嘉如」請我幫他調查電子店家產品資料和跑外勤等,後來「許嘉如」說由「陳明智」分配我工作,「陳明智」叫我去跟施先生收20萬元,他說這是業務款項,叫我自稱是會計助理「陳明智」,當時我也沒想太多,就按照他的話去做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經由網路應徵遭詐騙利用,且經查證有辦理公司登記,「許嘉如」指派其整理店家資料、辦公設備價格、廠商提供報價等正常工作內容,另「陳明智」指派其收取貨款,與一般公司業務內容亦無特別異常之處,並非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行為,被告實難以判斷其係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贓款,被告並無參與詐騙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陸營雋於111年3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社團上刊登金憲公
司會計助理徵才工作,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吳奕欣」(自稱人事主管)、「許嘉如」(自稱會計主管)、「陳明智」(自稱經理)之成年人聯繫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7至28、187至189、209至212頁;本院卷第41至42、83至8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許嘉如」、「陳明智」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白僱用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162、217頁),自堪認定。
⑵嗣暱稱「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月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炳雄,佯稱係其外甥女,因住院急需醫藥費,欲借款30萬元,將於翌日前往取款云云,惟經告訴人事後查證,得知其外甥女並無借款之情事,故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施炳雄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Luke」持續與告訴人聯繫,經告訴人同意借款20萬元,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款項,暱稱「陳明智」遂透過LINE指示被告佯稱係會計助理「陳明智」前往取款,被告於同日12時10分許,搭乘火車自新竹出發前往臺中,再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乘計程車抵達上址,待告訴人於同日13時50分許攜帶20萬元到場後,被告即上前向告訴人自稱係會計助理「陳明智」,欲收款20萬元,於告訴人將20萬元交付被告之際,被告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4時許,扣得上開現金20萬元(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所使用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炳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208至20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Luck」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鐵路局火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便利超商前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41至45、47、51、55至71頁),並有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
①就被告自述其瀏覽臉書社團應徵金憲公司會計助理一節,雖
提出空白僱用契約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217頁),然關於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應徵會計助理或有無「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之職員,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打電話去跟公司確認,因為他說我確認一下,掛掉電話就沒有再打給我了,我自己也沒去確認是否真的有被公司錄取,我沒有看過金憲公司的任何一個員工,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詳細地址我沒有太去瞭解,我也沒有去過,「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我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僅係透過臉書社團瀏覽金憲公司應徵會計助理之訊息,雖曾撥打電話予該公司欲確認應徵資訊,但未經該公司相關人員電話回覆,其未曾實際前往金憲公司,亦未經正式面試應徵,與暱稱「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之人均未曾謀面,客觀上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方式有違。
②復觀之被告與「許嘉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
第117至162頁),「許嘉如」於111年3月8日向被告表示上下班係透過LINE打卡,打卡完會通知工作事項,被告自3月10日至28日之間,均透過LINE向「許嘉如」打卡上下班,嗣「許嘉如」於3月28日要求被告加入LINE暱稱「陳明智」,被告則回覆已向「陳明智」打卡等情,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均無須實際前往金憲公司上班,僅須透過LINE打卡上下班,並等候通知工作事項,至上述期間「許嘉如」固曾指示被告整理電子產品店家、辦公設備店家、辦公室資料、公司倉庫、辦公室設備估價等資料,然多屬單純搜尋網路或拍攝店家之簡易工作,且幾乎每日僅上述其中一項工作甚或無交辦工作,此與一般會計助理係處理帳務、製作收支報表等會計事務,亦有明顯不符之處。
③又觀之被告與「陳明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
第75至114頁),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改向「陳明智」打卡後,於3月29日、4月1日、6日、7日均僅單純向「陳明智」打卡上班待命,並打卡下班,均無任何交辦工作,實際工作日期僅「陳明智」於3月30日指示被告前往基隆向靖隆公司 高巧芸 小姐收款後,再與廖先生會合,於3月31日指示被告前往基隆,嗣又要求被告返家,及於4月8日指示被告前往臺中收取本案款項等情,顯見被告依「陳明智」之指示從事之工作僅有向他人收款或轉交款項一事。
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有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要求代為冒名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指定之人,客觀上可預見該筆資金之收取或轉交過程係有意隱瞞其幕後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應徵上開工作之時,已年滿30歲,且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職超商工讀生、超市收銀員、在新竹市政府及榮民之家從事文書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2、89頁),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自難諉為不知。
⑤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3月30日那天,「陳明智」叫
我到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孝三門市找一位「高巧芸」女子,向她收款39000元,說明我們是「聯可裝修公司」,約過2小時就叫我再到孝三門市,再跟「高巧芸」小姐收取30000元,之後叫我到基隆廟口夜市美濟宮前找一位「廖先生」後,打給他確認「廖先生」身分,「廖先生」把我帶到人少的巷子裡,我把68000元交給他,我就向「陳明智」回報已完成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知111年3月30日被告依「陳明智」之指示前往收款,明知自己非「聯可裝修公司」人員,卻向高巧芸佯稱代表「聯可裝修公司」,並於收款後依「陳明智」之指示與「廖先生」會合,再由「廖先生」將其帶往人煙稀少之巷子內交付款項,顯與正常營運公司會計人員收款入帳程序有悖。復觀之被告與「陳明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04頁),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即向「陳明智」提出質疑「我不是會計助理嗎」,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說我不是會計助理嗎?為什麼我要去做這個收款的動作,我個人認為會計助理應該要坐在辦公室算錢,我都沒有處理記帳或整理帳款收支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示被告對於上述外出收款及轉交之行為,早有質疑與其會計助理之工作內容不符,足見其對於「陳明智」指示其冒名向他人收款及轉交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一節,已有認識或預見。
⑥再者,參酌被告與「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均
未曾謀面,雙方毫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未確實向金憲公司查證上開三人之真實身分,對於「陳明智」先前指示其冒名向他人收款並轉交一事之合法性仍有存疑之情況下,明知自己非會計助理「陳明智」,且「陳明智」自稱係金憲公司之經理,亦非會計助理,竟於111年4月8日依「陳明智」之指示自稱係會計助理「陳明智」向告訴人收款,顯然可知悉其係受身分不詳之「陳明智」指示冒名取款,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是不同人,我跟他們三個人都有用LINE講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示被告亦知悉本件參與取款之人員包含「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在內至少三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其上開冒名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可能係參與實施「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犯行,主觀上確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其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明。
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從
而,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吳奕欣」(自稱人事主管)、「許嘉如」(自稱會計主管)、「陳明智」(自稱經理)分別負責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收款,另由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而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⑴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暱稱「吳奕欣」、「許嘉如」、「陳明智」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