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尊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兵役徵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指定其應於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臺中市北區公所5樓第一會議室報到之陸軍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按時辦理應徵入營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於111年5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111年5月5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中檢謀國(攝)111偵緝507字第111904778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中簡字卷第7頁),於斯時被告之戶籍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中簡字卷第13頁),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在臺中市有無居所,被告於電話中亦稱其於本案繫屬時在臺中市並無任何居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中簡字卷第43頁),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甚明。又觀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4日中市民徵字第1110019602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6月23日公所文字第1110014114號函均記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係指役齡男子倘有住居處所遷徙之情事,應具有依戶籍法規定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異動之義務,再由戶政單位通報役政單位變更役男兵籍資料,俾憑辦理徵兵處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佐(見中簡字卷第47-53頁)。再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地為其犯罪地,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
我從109年的過年前就搬到彰化,地址是金馬路三段47號,那是我當時的租屋處,住到110年年底我就搬到板橋,我已經很多年沒有住在台中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足認於109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檢送徵集令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時,被告係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居住,是本案被告之作為義務,乃係向徵兵期間之新遷入地即彰化○○○○○○○○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則被告之應作為地自為彰化縣,而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轄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衡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並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