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告陳素娟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複代理人 顏景苡 律師被告 潘素源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甲○○之配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顯對原告之配偶權有所侵害,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迄於110年10月間,甲○○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之外遇行為,致原告崩潰之際有自殘行為,每日抑鬱寡歡承受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因甲○○向原告坦承與其外遇之事欲與其分手後,自110年11月間開始不斷以簡訊、電話、臉書、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原告或原告之親友,甚至跟蹤原告(如附表),持續接近原告私生活領域,足以侵擾原告平穩安寧之私密生活領域,或擅自揭露他人不欲公開之私生活資料,侵犯原告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加重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上被告並不認識甲○○,自無原告所稱親密交往近三年時間之情事。就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4、原證10之錄音等證據,被告否認上開對話錄音係其與甲○○間之對話,且此為原告竊錄所取得之證據,並不具備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是被告認無鑑定上開錄音是否為被告聲紋之必要。原告所提之未顯示號碼來電、臉書帳號「SoCoolAmy」、電話號碼「+00-00-0000000」、電子郵件帳號「vanp12440@gma
il.com」、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皆與被告無關。至原告雖以原證1主張被告臉書貼文表達對甲○○之愛意,然上開貼文內容僅提及喝完咖啡明天爬不起來上班等,未曾談及甲○○且無關情愛;被告係因於110年10、11月間,經常有人打電話莫名謾罵,方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希望對方能停止其莫名行徑;被告雖有於111年2月19日至理髮店,但絕非跟蹤原告及原告之子,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隱私權之行為。
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隱私權,然僅憑該些事證,即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甲○○之配偶,婚姻存續中。
(二)原證1為被告臉書貼文。
(三)被告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業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隱私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自由為內涵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是加害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以跟蹤、電信騷擾、強使他人接受資訊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私生活領域,足以侵擾他人平穩安寧之私密生活領域,或擅自揭露他人不欲公開之私生活資料,侵犯他人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此外,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由此可知,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以行為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始為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乃前揭基本權發生衝突之先決要件。
(四)原告得否以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1.原告提出之原證4,包括原告申用門號之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原告持用電話手機螢幕顯示其受信之簡訊、通話記錄及其中110年12月21日被告門號0000-000-000來電3通之錄音(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原證4-1為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原證2、原證10分別為111年3月4日、111年4月1日甲○○與一名越南口音女子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43至53、91至93頁,被告承認上開對話錄音中之女子為越南口音,但否認是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其主要內容,無非甲○○請求該名女子放下彼此間已結束之婚外情、不要再煩他了等語,衡情是由甲○○錄音保全證據交給原告。
不論該名女子是否為被告,按社會通念,均難認被告對其通訊內容有何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不合理之隱私期待不受法律保護,故尚無基本權衝突之情形,自無證據排除之可言。
2.依證人甲○○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伊認識在庭的被告,是一年前的情人,交往時間三年,大約108年開始,結束在110年的10月1日,有性行為,確認是在場的被告,「她是以前我們公司的員工,我們認識是在公司的一個『MV』專案……那時候我是現場的主管……她是來自越南……當時候在FB上我有敲她出來喝咖啡,後續就有第一次去溫泉泡湯……要走的時候她有親我,我們沒有過夜,我們都沒有過夜,都是去汽車旅館,在星期六2至4個小時間。(你跟被告之間有沒有用綽號互稱?)我稱她為『 小紅帽 』,她稱我為『大野狼』。(你們分手的原因為何?)主要是在110年9月份收到超速罰單,被我老婆發現……因為當天是補班補課日,那天我是跟我老婆說我去上班,但我是請假出去,是超速罰單顯示我出現在不該出現的地方,被發現時沒有什麼好的理由,就直接跟老婆承認這件事……(你跟在庭被告交往期間,你們出去的頻率為何?)通常一週二次,星期六比較固定。(最後一次去汽車旅館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去哪一間汽車旅館?當時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是110年9月份補班補課的那一天,被開超速罰單的那一天,在后里中科那裡……是去后里的亞曼尼汽車旅館,當天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你和被告交往過程中,被告是否知道你有配偶?)在MV的專案時有聊天,那時候我有談到我有老婆和小孩。(111年3月4日時你有無跟被告見面?)有。(當天見面的目的是什麼?)主要約出來是要跟她談清楚,事情被發現了,不要再有一些打擾家人的動作,不要再堅持。(111年4月1日你有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是電話的溝通。(當天談論的內容為何?)也是請被告不要再進行一些打擾……(你有印象111年4月1日你跟被告通話的電話號碼嗎?)0979,後面忘記了。(原證5第2頁這張照片上的男生是你嗎?)對。(旁邊被很多圖樣遮蓋的人是誰?)是被告。(當時是在哪裡拍這些照片?)苗栗的明潭水庫。(你們拍這張照片時就已經在交往了嗎?)對。……(你知道被告身上有何別人看不到的特徵?)她是剖腹生產,在肚子那裡有縫針的痕跡,其他沒有。(證人起立以手比示在肚臍下方約有一道10公分長的橫向疤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63頁)。
3.經被告自認其確實有剖腹的痕跡,是在肚臍下方橫向的疤痕,大約10公分長等語明確;惟辯稱一般的剖腹產都是這樣的狀況,不論是位置或是痕跡都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但依原告提出之醫學報導及資料,可知剖腹產疤痕有縱向與橫向之分,疤痕長短、深淺、形狀、大小亦會因個人體質、年紀、皮膚色素、感染、保養情況而有所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則依證人甲○○能清楚指出被告肚臍下方通常不會裸露部位的身體特徵,反觀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已補強證人甲○○關於其婚外情性行為交往對象就是被告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4.證人甲○○關於其稱被告為「小紅帽」,被告則稱其為「大野狼」之證述,核與被告自認確為被告臉書貼文之原證1所示被告本名留言「我只喜歡大野狼而已」(見本院卷第41頁),及證人甲○○與一名越南口音女子於111年3月4日之對話即原證2呈現該女子表示:「我每天去上班不是為了錢,就為了看你,看我大野狼……2010年做MV那時候我就愛你了……大野狼,我這輩子,我會等到白頭……我一直以來我就跟我大野狼說,我這輩子我只能愛他一個,從2010就到現在……只有我愛大野狼你,不要叫我去找別的,我只有一個大野狼……如果我們斷了就分了,可是我反過來,你永遠你要記得你愛的小紅帽,在那一個原本的地方、老地方等你……我要的是大野狼……我愛你,我愛我的大野狼……我已經發誓了,小紅帽發誓,小紅帽跟大野狼講,大野狼死心,小紅帽不死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益徵證人甲○○之證述應為可信。
5.綜觀原證2、原證10之對話錄音譯文,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除甲○○與該女子因所屬公司MV專案結識後交往,究竟是開始於108年或2010年顯有出入,但雙方都提到交往期間三年(見本院卷第51、93頁),故2010年顯係口誤或誤算而不重要外,別無矛盾瑕疵,益徵證人甲○○之證述應為可信。
6.經原告提出一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車號000-0000,車主為原告,違規時間是110年9月11日16時49分,違規地點是臺中市后里區后神路中133線2.8公里處往南方向,違規事實是超速等語,以及110年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連續假期一覽表,其上記載因中秋節調整放假,「9/11(六)」補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核與證人甲○○所述被開超速罰單那一天之情節相符,益徵其證述應為可信,回推三年,確實大約是108年至110年間。
7.依原證4,包括原告申用門號之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原告持用電話手機螢幕顯示其受信之簡訊、通話記錄及其中110年12月21日被告門號0000-000-000來電3通之錄音(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原證4-1為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110年11月12日簡訊1則、110年11月17日簡訊2則,110年12月21日來電4通、110年12月24日來電5通、110年12月27日來電3通之電信騷擾行為。至被告辯稱係因於110年10、11月間,經常有人打電話莫名謾罵,方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希望對方能停止其莫名行徑云云,除勉強對應110年11月12日之簡訊外,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所辯殊不足取。
而被告所為之電信騷擾行為,又核與證人甲○○所述於111年3月4日、111年4月1日請求被告勿再打擾之情形,及原證2、原證10之對話錄音譯文呈現甲○○請求被告勿再打擾,被告最後承認打擾並表示道歉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甲○○之證述應為可信。
8.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表示同意接受聲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後改稱無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自無從動搖本院依現有事證足認原證2、原證10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該名女子就是被告之心證,附此敘明。
9.據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08年至110年間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有相當之舉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原告得否以其隱私權受電信騷擾、跟蹤之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1.同前所述,被告至少有如附表所示110年11月12日簡訊1則、110年11月17日簡訊2則,110年12月21日來電4通、110年12月24日來電5通、110年12月27日來電3通之電信騷擾行為,已堪認定,不再重複說明。
2.至於如附表所示其餘騷擾源,包括臉書帳號「SoCoolAmy」、電話號碼「+00-00-0000000」、電子郵件帳號「vanp120000000il.com」、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雖經原告聲請調查,迄今查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帳號、門號是被告所使用。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就臉書帳號「SoCoolAmy」、電話號碼「+00-00-0000000」、電子郵件帳號「vanp120000000il.com」、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所為之騷擾情事,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擷圖畫面、通話記錄等相關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堪信屬實。騷擾原告之行徑,與前揭確定為被告所為者如出一轍,足認縱非被告所為,亦係為被告打抱不平者所為,共同不法侵擾原告有合理期待之平穩安寧之私密生活領域,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共同原因,與前揭確定為被告所為之騷擾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得全部請求被告賠償。
3.於前揭騷擾情事存在之情形下,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至理髮店與原告及原告之子相遇,即難逕以巧合解釋,而被告又無法解釋其當時為何出現在該場合,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跟蹤之事實,亦堪採信。
4.據上所論,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電信騷擾、跟蹤之不法侵害,亦有相當之舉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各自陳報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0、279、265頁)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內所附證物袋內),被告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精神痛苦自殘,於身心科診所治療(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等一切情狀,衡量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關於身分法益部分應以50萬元為相當,關於隱私權部分應以5萬元為相當,合計55萬元,逾此金額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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