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秉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7號、第18399號、第21673號、第216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682號、第25024號、第25030號、第27154號、第19862號、第3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某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臺灣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均再匯入乙帳戶後,復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誤載為旋遭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酉○○、戊○○、未○○、己○○、卯○○、丙○○、子○○、辛○○、寅○○、癸○○、壬○○、申○○、辰○○、庚○○、丑○○、午○○、巳○○、 張雅淳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朋友 張桓瑜 在作直播,他說周轉不靈,也希望我投資,我才會借帳戶給他使用,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來作為人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2、288頁)。經查:
㈠甲、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於110年12月22日某
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偵15187卷第99-109頁、111偵15187卷第69-71頁、111偵19862卷第365-367頁、本院卷第72、288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15187卷第33頁、111偵25024卷第47頁)。又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甲帳戶,並均遭轉帳至甲帳戶後,再輾轉匯入其他帳戶等節,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5024卷第29-35、51-5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甲、乙帳戶確遭詐欺取財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及一般洗錢所用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申設使用,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轉帳、匯款之用。又金融帳戶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有一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另外我知道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290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亦可預見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將甲、乙帳戶交給友人張桓瑜,以投資張
桓瑜之直播事業云云。惟被告①於警詢中陳稱:張桓瑜先前口頭告知我說他在做直播,要跟我借帳戶以轉帳予客戶,我交付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同時也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給他,但交付帳戶和借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未留存;原本張桓瑜說只向我借帳戶1星期,但期限屆至後,張桓瑜未返還帳戶,我到派出所詢問,才發現帳戶遭凍結云云(見111偵15187卷第99-102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張桓瑜說他在「日新直播」開網路直播販賣精品,要我投資,且他的帳戶被停用,才會向我借帳戶,我就將甲、乙帳戶借給張桓瑜,同時將8萬4000元作為投資款,一併交予張桓瑜,但相關對話紀錄張桓瑜說不能被公司知道,就要我全部刪掉;後來我查不到「日新直播」的資料,我就去報警;我和張桓瑜認識很久,但我沒有辦法聯絡張桓瑜云云(見111偵15187卷第69-71頁、111偵19862卷第365-367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張桓瑜當初跟我說他在臉書直播賣精品,要向我借帳戶使用,但並沒有說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我交付帳戶後,張桓瑜不接我的電話,我就於111年1月初報警並掛失帳戶;我和張桓瑜認識約6、7年,平常都會聯絡、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又改稱:張桓瑜當初是以其周轉不靈為由向我借帳戶,我當時有閒錢,才會投資張桓瑜,但張桓瑜直播的網站為何我已經忘記了;我嗣後至派出所報警時,一名員警跟我說先停用帳戶,之後有問題再來警局,故我並未在警局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83、288-290頁)。
⒊被告對於張桓瑜借用帳戶之理由、其出借帳戶究竟係以投
資抑或借款名義、同時交付予張桓瑜之款項數額、後續報警之原因等情,供述前後反覆,一再更易前詞,亦無法提出任何將帳戶交予張桓瑜之佐證,且雖陳稱其與張桓瑜交情頗深,卻無法提出張桓瑜之聯絡方式,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依非無疑。再參以張桓瑜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之前說他缺錢,就問我有沒有在收購金融機構存摺,我就介紹我認識的朋友「水雞」和被告見面,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談,我並未參與;後來被告好像因為沒有取得報酬,還有跑來找我吵架等語(見111偵15187卷第95-98頁),明確否認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情。是除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張桓瑜,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應認被告本案係將甲、乙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甲男無疑。
⒋又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甲男之年籍資料,及其所述「直播事
業」及交付帳戶之任何憑證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其與甲男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未為任何防免不法行為之措施即將帳戶借予甲男使用,亦未詳加保管、備份相關對話紀錄,以利嗣後與甲男確認帳戶之使用情形及避免爭議,其對於甲、乙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並遮斷金流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為圖日後可能分得之報酬,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有報警並掛失帳戶云云,然於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任何被告報警及掛失帳戶之紀錄,此有臺灣土銀檢送之掛失補發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9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6325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e化報案平臺查詢結果、165反詐騙平臺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3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又被告與甲男素無交情,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僅聽信甲男片面之詞,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復依卷附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5024卷第29、51頁),亦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甲、乙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微,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嗣後可能成功獲得之報酬,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犯罪
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
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8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18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682號、第25024
號、第25030號、第27154號、第19862號、第396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幫助甲男及其同夥詐欺告訴人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4日晚上8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再輾轉匯入乙帳戶及其他帳戶部分之犯行(詳附表編號9所示),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供
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18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酉○○、戊○○、卯○○、寅○○、己○○、壬○○、申○○、辰○○、庚○○、丑○○、午○○、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563號、第17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95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再行
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劉依伶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1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110年7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12月25日間假借網路投資詐騙110年12月25日晚上6時27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8399卷第19-25頁)⒉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8399卷第55-73頁)2卯○○(即111年度偵字第25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110年10月某時許至同年12月24日間假借網路投資詐騙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5682卷第27-29頁)⒉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682卷第41頁)⒊告訴人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5682卷第39-43頁)3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至同年12月25日間假借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10年12月25日晚上6時20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1673卷第21-25頁)⒉告訴人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21673卷第45-47頁)⒊告訴人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1673卷第101頁)⒋告訴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1673卷第49-90、90-95、96-99頁)110年12月25日晚上6時20分許5萬元4張雅淳(即111年度偵字第39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5日間假借網路外幣投資詐騙110年12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7萬元⒈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651卷第23-32頁)⒉告訴人張雅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39651卷第65頁)⒊告訴人張雅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9651卷第57-60、78頁)⒋告訴人張雅淳提出之DAXOR網站頁面截圖(第78頁)5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假借網路投資詐騙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11分許3萬元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5187卷第17-21頁)⒉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5187卷第23-27頁)⒊告訴人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5187卷第29頁)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1萬元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53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56分許1萬元6辰○○(即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同年月24日間假借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1萬元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9862卷第163-167頁)⒉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171頁)⒊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虛擬貨幣帳戶金額資訊、投資報酬率資訊畫面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172頁)⒋告訴人辰○○之LINE聊天記錄(見111偵19862卷第173-175、177-182、183-187頁)7午○○(即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25日間假借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9862卷第237-238頁)⒉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862卷至第240頁)⒊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聯絡人個人頁面、Instagram頁面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241-243頁)⒋告訴人午○○之LINE聊天記錄(見111偵19862卷第245-253、255-257、259、261-263頁)8丑○○(即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至同年月24日間假借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10年12月24日晚上8時12分許2萬元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9862卷第197-198頁)⒉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201頁)⒊告訴人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203-209頁)9子○○(即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0日晚上7時34分許至同年月25日間佯稱如要約會需支付費用及投資網路虛擬貨幣云云。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4萬元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7154卷第21-23頁)⒉告訴人子○○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27154卷第61頁)⒊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154卷第61-62頁)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4日晚上8時19分許5萬元110年12月24日晚上8時2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漏列此部分匯款)5萬元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3萬元10丙○○(即111年度偵字第25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月24日間假借網路投資詐騙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5682卷第53-57頁)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5682卷第67頁)⒊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5682卷第69、71-73頁)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4分許4萬36元11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4日間假借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4萬2000元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1692卷第21-22頁)⒉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1692卷第41、42-44頁)12癸○○(即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4日間假借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9862卷第79-80頁)⒉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81頁)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8分2萬8000元13壬○○(即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1日晚上7時37分許至同年月25日間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操作後,可加入裸露影片之LINE群組云云。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9862卷第85-91頁)⒉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9862卷第93-99頁)⒊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157頁)⒋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159頁)⒌告訴人壬○○、申○○共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103-155頁)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1萬元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5萬元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4萬7000元14申○○(即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2日晚上7時37分許至同年月24日間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操作後,可加入裸露影片之LINE群組云云。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5萬元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4分許1萬元15巳○○(即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5日間假借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10年12月25日晚上6時13分許3萬元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9862卷第267-269頁)⒉告訴人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9862卷第271頁)⒊告訴人巳○○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19862卷第275頁)⒋告訴人巳○○提出之Bitstamp網路平台頁面、Aka-money網路平台會員中心頁面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277-279、283頁)⒌告訴人巳○○提出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289頁)⒍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283-289頁)16辛○○(即111年度偵字第25024、25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4日間假借網路投資詐騙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2萬元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5024卷第21-23頁)⒉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25024卷第85-86頁)⒊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4卷第93-97頁)⒋告訴人辛○○之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5024卷第87、91頁)⒌告訴人辛○○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1偵25024卷第89頁)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8000元17寅○○(即111年度偵字第25024、25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5日間假借網路投資詐騙110年12月25日15時32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5030卷第21-23頁)⒉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30卷第69-71頁)⒊告訴人寅○○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5030卷第77-93頁)110年12月25日15時33分許1萬7768元18庚○○(即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44分前某時許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後,可與其交往約會云云。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44分許1萬6000元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9862卷第191-192頁)⒉告訴人 葉恆 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193頁)19乙○○(即111年度偵字第19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24日晚上9時15分前某時許假借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10年12月24日晚上9時15分許3萬元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9862卷第213-216、217-221頁)⒉被害人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9862卷第223頁)⒊被害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62卷第230-23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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