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5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批發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50號被告賴國隆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隆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6時起同日晚間8、9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之停車場內,飲用紅酒1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大觀路口時,因開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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